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保护人权运动的兴起,以沃伦大法官为首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进行了一场影响深远的正当程序革命,通过一系列判例对美国联邦宪法权利法案所规定的正当程序进行了详细的解释,逐步形成了美国审判程序是否公正的标准。
在这方面,加强行政决策程序建设和推进政府职能转变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此外,非法律手段用得过多,过频繁,人们会慢慢丧失对法律的信仰,以后执政者想回过来再用法律手段,法律手段到那时则可能就不灵了。
法治思维与法律手段运用能力的培养在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的总工程中,培养和提高国家公职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律手段治国理政的能力是最重要的分工程之一。第三,更加注重行政监督和问责。这四个更加注重分别是:第一,更加注重制度建设。法治思维要求,公权力行为不仅要目的合法,而且手段也要合法。根据优先适用规则,公权力执掌者解决社会矛盾和争议,应首选诉讼、复议、仲裁等法律手段。
关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内涵,目前一般认为包括五个方面,即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五个方面相辅相成,体现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当然,该省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不仅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的立法目的,而且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的明确规定:许可申请要经下级机关审查的程序只能由法而不能由文件规定。从这个意义上讲,指导性案例可以成为说理的理由。
法律关系越具体,且越具有相似性,则越能够表明两者之间的相似性。[14]参照指导性判例作出裁判,实质上是要实现类似问题类似处理,保障裁判可预期性的实现。笔者认为,由于法律对上诉和再审的程序已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并没有把这一理由作为再审的原因,所以在有关诉讼法律没有进行相应修订之前,还不能将未参照指导性案例作为进行上诉和再审的启动原因。由此表明司法解释是很难与具体案件分开的,而在判例中作出的解释更符合司法解释固有的性质。
[1]案例指导制度是借鉴两大法系经验的成果,在我国长期的成文法传统之下,此种制度如何具体适用有诸多问题需要探讨。由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常常比较抽象、原则,在具体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常常给法官留下极大的自由裁量空间。
基于这一原因,最高人民法院采用了指导性案例的概念,以示与作为法律渊源的判例的区别。在指导性案例发布以后,并不是永远具有拘束力,经过一段时期,可能与新的立法以及社会的变化不相适应,这就需要发布新的指导性案例来代替旧的指导性案例。类似性判断指导性案例,是指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并发布的、对全国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它是我国推进司法改革的过程中,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举措。这也是建立这项制度后必须要解决的关键问题。
指导性案例的选择具有如下重要特点:1.发布机关的特定性。在与指导性案例的事实相同或相似的情形中,法官参照指导性案例,可以作为全国各级法院裁判同类案件的参考,把握司法尺度的统一。反对者认为,在判决中列出不同意见会削弱判决的权威性、妨碍判决的执行。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只要有类似的指导性案例,法官就必须要参照。
[16]例如,在信达公司合肥办事处诉中国医药集团总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中,[17]企业因全部资产被整体划拨而变更产权关系,无偿接受企业的公司将所接受企业的全部经营性净资产及相应的债务作为自己的出资组建其所属的新公司的,应在接受原企业资产的范围内对其原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关系越具体,其相似性程度就越高。
所以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尚不具备在指导性案例中列举不同意见的条件。但在不援引指导性案例的情况下,法官的说理论证义务较重。
[6]所以指导性案例是引导法官正确填补法律漏洞的指引。例如就法律概念来说,关键在于确定概念的核心文义是否存在差异。这类似于赫克所说的,概念核心和概念场域。由最高人民法院来发布指导性案例,也有利于确保所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对各级法院的拘束力。四、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关键在于,要明确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处理与指导性案例相类似案件时,要遵照、遵循指导性案例的裁判尺度和裁判标准。
例如,最近关于醉驾入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要采用指导性案例来规范法院的裁判,就表明了指导性案例具有极强操作性的特点。因此,指导性案例的遴选来源应当多样化,应当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自报、最高人民法院自选、法学家推荐等渠道。
二、指导性案例与司法解释的关系指导性案例是弥补司法解释的不足,并配合司法解释发挥作用的重要措施。例如,都是以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为争议的焦点。
在老糟坊商标侵权纠纷案中,[24]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两个商标,如果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其差别,就可以推定这两个商标具有造成误认的可能性,构成近似。如何理解类似性?从比较法上来看,国外的法官通常采取如下做法:首先需要明确待决案件的诉因与指导性案例是否相似。
[28]否则,二审法院应当予以改判。再加上又缺乏正确的方法论指导,通过指导性案例,可以规范法官的法律适用活动,尤其是拘束了其自由裁量权,从而实现裁判的可预期性,保持裁判的统一性。即便立法规定得非常精细,也无法排除法官的裁量空间。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法官就免除了找法的义务,其仍然要寻找案件可供适用的大前提。
从比较法角度来看,两大法系都采用了判例制度,只不过,判例的法律效力有所不同。从中国的实际出发,因尚未实行判例法制度,指导性案例并不可以作为论证的依据。
事实上,二审判决改判,生效判决能否提出再审,起决定作用的仍然是指导性案例所适用的法律,而不是指导案例本身,就此而言,参照功能说更值得赞同。在日本,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中要列出不同的意见,但其他法院则并未采取此种做法。
[10]笔者认为,将疑难案件仅仅认定为存在法律漏洞的情形过于狭窄,它应当是指存在数个可能的裁判结论,这就是说,或者存在数个可供适用的法律规范,或者特定的可供适用的法律规范有多种解释的可能。通过法律解释尤其是司法解释的方法,虽然有助于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这一问题,但是解释的抽象性和非具体针对性仍然使法官难以应对实践中千差万别的具体个案。
在逻辑学上,类比推理原理的可靠程度是建立在两个事物相同属性之间相关程度的基础之上的。而这个过程就是一个说理的过程。在英美法系国家,历来强调在判决中列出各种不同的裁判意见,特别是反对意见,而且判决中列出的反对意见曾对普通法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许多反对意见形成为普通法的重要规则并被以后的判决反复引证。三、指导性案例的选择要充分发挥指导性案例的作用,首先必须精心选择好指导性案例,为此必须确立指导性案例的选择标准。
有人认为,如果没有按照指导性案例办案,可以进入上诉和再审程序。因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主要是对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其自身办理的案件数量较少,不可能要求所有的指导性案例都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当事人的主张或请求划定了法院审理的范围。但若某个指导性案例与所裁判案件具有同一性或高度的相似性,法官要改变指导性案例的结论,则须进行充分的论证,否则将违反类似案件类似处理的原则。
所以司法解释在制定后,法官常常仍不能获得非常具体化的解释,在具体案件中甚至需要对司法解释进行再解释。为了规范法官的裁判活动,在方法论上,法律适用的过程应当在司法三段论的框架之下,包括小前提的确定、大前提的寻找、大小前提的连接三个环节。